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10-27 15:57:28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八)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公布。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 (六)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本机关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门户网站公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清理等情况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监督作用。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正确; (七)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正当,是否经过法制机构核审;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执行罚缴分离; (七)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符合案件办理期限要求; (九)案件办理文书是否全面、完整; (十)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十一)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受理、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八)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九)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进行。其中,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其行政执法案卷必须全部进行评查。评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公示所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是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三)是否按照规定抽查企业公示信息;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考核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新制定、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相关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相关机构组织实施。 专项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案卷抽查、网络抽查、问卷调查、暗访等形式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跨区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等重大案件进行监督,必要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法治建设评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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